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官除了应该依照国家制定法的规定之外,还应该充分考虑各个地区的传统习俗、社会习惯、宗教信仰等,从而增加司法审判的合理性。我国的历史传统,现实国情和社会特点决定了我们司法建设的现代化进程,既不能够完全照搬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制模式而单一强调唯法论,也不可能完全继承封建社会的治理模式而过分强调唯礼法论或者唯道德论。只有实现现代司法与民族风俗习惯的良性互动,才能在法制的框架下,真正增加当事人对司法裁决的认可度,并有利于判决的履行和执行,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1. 法律事实的证明功能。民事习惯之所以具有法律事实的证明功能,一是由于人们认可某一习惯的规范效力,二是如果发生一定之习惯而形成的既定社会事实时,人们可依据该习惯推导出基本事实。如一些农村地方结婚前要经三个阶段:男方请媒人到女方家里提亲、洗口(确立恋爱关系)、开根(订婚),每一阶段都要送上彩礼,但后来双并没有顺利结婚,男方诉诸法院要求女方退还彩礼,对于男方是否送过彩礼,男方只需证明双方没有结婚这一事实,即可依据习惯推定男方给女方送过彩礼。
2. 制定法的漏洞补充和变革功能。一方面,人类认识的有限性和社会的不断发展性,制定法存在滞后性和限制性不可能对所有的情况都作出规定,法律漏洞和缺陷就不可避免。另一方面,习惯的调整范围极其广泛,且具有极大的伸缩性,能扩大民事法律的调整范围,将民俗习惯纳入司法适用,能更好地解决民事生活中的纠纷。如上述彩礼的返还,一般而言,男方送予女方的彩礼数额通常不会留有证据,此时,法官可依据当地习惯对数额作出相对合理的认定(同一地方同一年度相同年龄段的彩礼数额基本相同)。同时,当某一习惯具备立法的条件时,该习惯就上升为法律,从而实现法律的变革。
3. 加强判决的功能。一份让当事人双方都满意的判决,法官单纯的引用法理和法律规则显然不够,因为当事人并不一定能够理解法理的内涵及法律规则的意思,也就不会对判决心服口服。而法官如果在判决中引用习惯说理,晓之以情、动之以理,做到礼法情的有机结合,这样的判决无疑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作者:赵全能)
(作者单位: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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