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成民终字第228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2-18)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燕,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理人石克良,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镇xx街x号。系石燕之父。
委托代理人龚庆勇,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镇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文忠,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镇x路x号。
上诉人石燕因与被上诉人韩文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07)崇州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韩文忠、被告石燕于1992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1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1997年8月3日生育一女名韩佩芸。被告石燕婚前患有抑郁症,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被告下岗后,病情反复发作,原、被告经常发生冲突,2005年2月,原告携女儿离家在外租房居住至今。2006年3月被告经四川省复员退伍军人医院确认为患有精神分裂症。2006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5月12日,原审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在庭审中,原告同意与被告离婚后,承担被告石燕的监护责任。
原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采信了如下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2006)崇州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原审判决认为,婚姻关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被告石燕婚前患有抑郁症,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二人关系尚好,但后由于多种原因致使病情发展,经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且久治未愈。原审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后,又分居一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与被告离婚后,同意由其承担被告的监护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韩文忠与被告石燕离婚。二、离婚后,原告韩文忠承担女儿韩佩芸的抚养责任并随其生活。三、离婚后,原告韩文忠承担被告石燕的全部监护责任。
宣判后,原审被告石燕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不当为由,请求由石燕的父亲作为其监护人,韩文忠在离婚后向石燕支付护理费、医疗费。
被上诉人韩文忠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上诉人石燕在二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如果离婚其自愿随父母生活,不愿由韩文忠作为其监护人。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石燕、韩文忠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石燕婚前患有抑郁症,但后来病情发展,经医院确诊为精神分裂症,且久治未愈。原审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后,又分居一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可以认定石燕、韩文忠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判决石燕、韩文忠离婚是正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具备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资 格的,应为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等,韩文忠与石燕离婚后,不再具有配偶这一特定的身份,没有资格担任石燕的监护人。原审判决判令离婚后韩文忠承担石燕的全部监护责任,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现石燕患病,生活困难,韩文忠有固定工作,应当给予石燕适当的经济帮助。本院根据石燕的现实状况,以及韩文忠尚需抚养韩佩芸的实际情况,确定由韩文忠每月给付石燕经济帮助金120元。石燕要求韩文忠在离婚后负担其护理费和医疗费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部分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07)崇州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准予原告韩文忠与被告石燕离婚。二、离婚后,原告韩文忠承担女儿韩佩芸的抚养责任并随其生活。”
二、撤销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07)崇州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离婚后,原告韩文忠承担被告石燕的全部监护责任。”
三、被上诉人韩文忠于本判决生效之当月起每月向上诉人石燕支付经济帮助金12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600元,由被上诉人韩文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玲
代理审判员 张 争
代理审判员 胡眉岩
书 记 员 雷 鹏
二OO八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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