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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律师说案“法制焦点”
案情介绍:2006年4月17日,某市某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在某市某电子设备厂(以下简称电子厂)购买了矿用设备一批,其中瓦斯监控系统软件1套,甲烷传感器3台,电缆线4337米。由实业公司下属某煤矿出具收到上述设备收据1张,但无设备单价及总价。之后,实业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 2008年1月10日,电子厂派人到实业公司催收货款,实业公司订立了如下付款计划:因本公司某煤矿2006年4月17日,在电子厂订购了监控系统1套,单价5.2万元。甲烷传感器3台(单价2000元1台),电缆线4337(单价每米4元),以上货款共计75348元。我矿矿长刘某某接收了该批货物,由于我矿2006年11月11日发生了安全事故,监控系统一直停放在井下至今,现定以下还款计划:在电子厂检修正常使用后,支付货款1万元,从2008年3月份开始每月支付1万元,直至付完为止。维修监控系统的费用由某煤矿承担,需要更换的配件及份额由双方的传真件来确认。该付款计划有实业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电子厂在将设备维修好后,多次通知实业公司接收设备并支付货款和维修费。但实业公司以各种借口拒不接收维修好的设备,也不支付货款和维修费。2008年10月,电子厂委托的职工在与实业公司法定代表的通话录音中说:“电子厂与你们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后,已早将监控系统的部件维修好,我们给你们联系过多次,现在再与你联系一次。”实业公司承诺等一段时间再说。随后,实业公司既未接收设备,也未支付货款。2008年10月6日,电子委托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蓬勃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被告实业公司支付货款75348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电子厂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008年2月10日被告实业公司将监控系统中的电源箱1台、分站1台、传感器2台返回原告进行维修至今,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被告返回原告维修的设备至今还在原告处,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资料不能完全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接收维修好的设备,同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全部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应当扣除维修设备的货款56000元,但被告应当支付剩余的货款19348元。遂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9348元及利息。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遂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原告在上诉中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而原判决却认定产品有质量问题。二、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起诉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提供了购货相关收据和付款计划,被上诉人出具的付款计划中已明确表述之所以要维修设备,是因为被上诉人的煤矿在2006年11月发生安全事故后一直将该设备停放于井下,由于潮湿的井下停放近两年之久,需要维修,并非质量问题。原判决混淆了买卖合同与承揽加工合同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上诉人已将其设备交付给了被上诉人,且已投入使用,被上诉人在未付款的情况下于2008年1月10日订立付款计划,但未按计划支付货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关于支付货款75348元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被上诉人订立的付款计划已明确了该设备需要检修的原因是由于2006年11月11发生了安全事故,该设备一直停放在井下至今。并未提出因该项产品的质量问题退货或维修,也未提出不应当付货款的理由。维修设备现仍在上诉人的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应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遂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限被上诉人实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电子厂支付货款75348元及利息。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附:二审代理词1份。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上诉人电子厂的委托,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现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008年2月10日被告将KJ—78A监控系统中的电源箱一台、分站一台、传感器二台返回原告进行维修至今,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果,故诉至本院。”原判决根本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没有认可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鉴定结论认定存在质量问题,难道有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维修设备的事实,就认为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吗?事实上,2008年1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付款计划》就已经清楚的表明,被上诉人之所以要将设备交给上诉人维修是因为被上诉人在2006年发生事故后,一直将监控设备停放于矿井下,年久失修,才出现了问题,并不是上诉人的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如果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难道还会承诺分期分批支付上诉人的货款吗?所以,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显然错误。 原判决认定:“被告返回原告维修的设备至今还在原告处,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资料不能完全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请求被告接收维修好的设备,同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 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的通话录音中说:“电子厂与你们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后,已早将监控系统的部件维修好,我们给你们联系过多次,现在再与你联系一次。”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却说要等几天再说,没有表明要接收维修设备的意思。被上诉人的《付款计划》表明,上诉人维修好设备后就要交与被上诉人,这需要被上诉人的配合,然而被上诉人却一直不接收维修好的设备。录音中虽然没有明确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联系什么事实,但上诉人说监控系统已维修好,完全能推定出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交付维修好的设备和支付维修费与货款的事情。况且,交付维修设备与支付货款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中的行为,前者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行为,后者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行为,不能混为一谈。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原判决认为:“故原告请求被告全部支付货款的讼请,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扣除维修设备的货款。”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设备的收条,也有后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付款计划》,在《付款计划》中被上诉人也是同意分期分批支付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提出的请求被上诉人支付75348元的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完全应得到支持。在被上诉人出具的《付款计划》中已清楚的表明被上诉人之所以要将设备交给上诉人维修是因为被上诉人在2006年发生事故后,一直将监控设备停放于矿井下近两年之久未使用,由于矿井下潮湿的空气肯定会使电器设备出现问题,并不是上诉人的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由于被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设备不能正常使用,责任不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付款计划》中也是承诺要支付维修费的,被上诉人将设备交给上诉人维修是另外一层法律关系——承揽法律关系。上诉人早就将被上诉人交的设备维修好,早已通知被上诉人接收,现在一直也在催告被上诉人接收,但被上诉人却拒不接收,也不支付维修费用,上诉人不得不暂时留下维修设备。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未支付维修费,上诉人也有权留置维修设备。而且,买卖合同与承揽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也未诉请解决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可以另案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维修费;被上诉人也可以起诉要求上诉人行使留置权,处理维修的设备。因此,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交上诉人处维修的设备的价款(1台电源箱、1台分站的价款也仅是监控系统价款中的一小部分)从总价款中扣除实属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仅提起了买卖合同纠纷之诉,买卖合同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将维修设备的价款从总价款中扣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从而导致判决显失公正,应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蓬勃 二○○九年七月九日 咨询王律师电话:13518216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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