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4月29日,温某转承包Y公司承包的风情园时,购买原告H公司标号为C30的商品混凝土130m³,以每立方310元结算,货款金额共计40300元。被告温某在2014年5月12日出具欠条。购买混凝土时双方约定每次浇筑完成后结现款,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裁判要旨】
疏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H公司持有被告温某出具的欠条和结算单,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所以,原告H公司请求被告支付40300元商品混凝土货款、1078.25元利息,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温某支付40300元商品混凝土货款、1078.25元利息给原告;被告Y公司对此不承担清偿责任。
【法官后语】
原告H公司和被告温某签订买卖合同,意思自治,当事人应受此约束;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可以相互追究违约责任,但不可以任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不能以物的性质或物的流转方向来判断合同的相对人,温某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履行合同,应自行承担责任。被告温某承包被告Y公司承包的工程,但被告Y公司与原告H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且原告H公司不是施工方,与该工程涉及的公司也不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故该院认为被告Y公司对被告温某应支付原告H公司40300元商品混凝土货款及1078.25元利息不承担清偿责任。(作者:石兴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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