妻子没生育能力不是离婚理由
作者:赵全能
原告金德武诉称:我与被告蔡某于2001年经媒人介绍认识,2003年在一起同居生活,2005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结婚已经9年了,但被告一直未生育孩子,而且被告脾气娇蛮,经常辱骂于我,经常对我恶语伤害,也不尊重公婆,我实在无法忍便于2012年8月离家外出打工,现分居已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诉称其妻子不会生育非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理由,至于争吵乃家庭琐事所致,且分居也未满两年,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请求不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离婚理由,依法不应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解析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调解无效准许离婚的有:(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以及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本案原告述称的理由及事实明显不符合上述内容,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作者单位: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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