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全民讯(曹雅静)近日,桂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排除妨害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从原告所有的房屋中迁出。
2003年,邓某将位于桂阳县的一套房屋交付给宁某、邱某使用,宁某、邱某支付给邓某8千元的房屋使用费。宁、邱二人居住期间,对该房屋进行了维修、翻新。2011年,邓某重新补办了房产证,该房产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邓某。后来,邓某多次催促宁、邱二人迁出房屋,未果。邓某于是起诉至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桂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妨害物权或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被告所诉争的房屋,至今该房屋的所有权仍属原告,现原告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被告搬出其房屋,是行使其物权请求权的体现,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搬出其房屋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已将房屋卖给被告,法官认为,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庭审中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翻新的损失4万元,法官认为,被告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另外,被告亦未向法院提起反诉,故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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