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众全民讯(曹雅静)2013年6月22日,龙某因承包工程,向邓某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月利率为2%,还约定,如逾期未还借款,按每月1‰加收逾期金。龚某为龙某借款担保,在借款合同书上约定了连带偿还的责任,担保期间直到龙某偿还借款本息和违约金为止。三方当事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当天,邓某按协议履行了出借义务,龙某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未偿。
桂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原告邓某与被告龙某、龚某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和逾期罚金应按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计算外,其他约定并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该部分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龙某、龚某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偿还邓某借款和利息。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已正好达到2013年一年期银行基准年利率6%的4倍规定,因此,逾期罚息不应再予支持。按此计算,利息为: 300 000元×2%×9月(原告请求计算至2014年3月22日止)=60 000元。其余利息,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6万元,共计36万元。被告龚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讯息来源: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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