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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入住养老院摔倒受伤 养老院被判担责

发布时间:2016-03-08  来源:中国法制新闻网  字体大小[ ]

  全民公众讯(丁开丽 方娜)如今老人入住养老院的现象日渐增多,如果老人在养老院入住期间不慎摔倒,养老院是否应当担责?

  案情:

  2014年5月13日原告入住被告喀什市某护理院,向被告交纳三个月寄养费3180元。同日原告儿子作为原告的经济担保人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喀什市某护理养老院入住寄养合同书》,约定:原告自2014年5月13日起,入住被告能自理区B栋男3号房1床,根据能自理标准收费每月1060元,寄养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13日止。甲方(被告)按照有关收费标准,根据乙方(原告)的日常生活行为及自理能力来确定护理级别、制定收费标准、且可根据乙方自身状况的变化和护理的难度性及时调整所要护理的级别,制定收费标准。乙方在寄养入住期间,因身体健康状况或生活行为、情绪等各方面有重要变化导致出现的各种病况(如血压升高、心脏病发作、碰撞损伤、跌碰出现骨折、进食过程中出现意外),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需要立即抢救处理时,甲方应及时将乙方送往医院治疗,并及时通知丙方(原告的儿子),乙方由此发生的一切治疗费用由丙方交纳。

  2014年5月19日原告在被告养老院内散步时不慎摔倒,经喀什地区某人民医院诊断:1、右侧胫骨下段骨折;2、右侧腓骨上段骨折;3、外伤性双侧脑室出血:4、外伤性蛛网膜出血:5、脑萎缩;6、抑郁症;7、原发性高血压。原告共住院30天。2014年6月24日,原告因右侧腓骨骨折术后股外露并感染再次入住喀什地区某人民医院,至8月18日出院,两次住院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19004.93元,除社保报销部分,原告自费花去33869.04元。

  2014年9月12日,喀什地区某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委托作出新疆喀什地区某人民医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原告)因摔伤后遗留有右侧膝、踝关节活动障碍,相当于一肢功能丧失18%,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医疗费8000元左右。3、被鉴定人营养期90日。4、被鉴定人护理期120日。原告以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无果为由,诉至喀什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 1、伤残赔偿金43962.2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4333元;2、住院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33869.04元;3、鉴定费2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摔伤后,被告已将原告交纳的寄养费全部退还原告。

  裁判:

  本案经喀什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受伤是在其入住护理院后在院里散步时“不慎跌倒”造成的,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认定。原告对其自身受到人身损害应负主要责任;护理院在接受原告入住时虽然办理的是“能自理”的入住寄养手续,且收费也是按照“能自理”的标准收取的,但通常情况下护理院接受入住的老人其本身机体功能比一般普通人要弱,原告作为护理院接受入住的老年人,护理院在其入住寄养期间虽然不需要设专人进行陪护,但也应当对其日常生活行为尽最大的看护、提醒义务,避免受到意外伤害,护理院在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主观上并无过错,但其毕竟是在护理院寄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可以反映出护理院的管理存在一定的瑕疵,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遂判决护理院承担原告人身损害10%的责任,补偿原告各项费用10501元。

  判决后,双方均提起上诉,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已生效。

中国法制新闻网责任编辑亓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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